来源: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6-4 16:3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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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委印发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14〕38号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2月18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2014年5月26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8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支持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较好成绩的青年学者自主选择研究方向开展创新研究,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快速成长,培养一批有望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优秀学术骨干。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申请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申请当年1月1日男性未满38周岁,女性未满40周岁;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五)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六)与境外单位没有正式聘用关系;
 
(七)保证资助期内每年在依托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在9个月以上。
 
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华人青年学者,符合前款(二)至(七)条件的,可以申请。
 
第七条  以下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
 
(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
 
(二)获得过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或者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的;
 
(三)当年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
 
(四)正在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工作站内从事研究以及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和承担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年度项目指南中的限项申请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是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为3年。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研究领域及依托单位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不得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四)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五条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评审应当重点考虑申请人以下几个方面:
 
(一)近5年取得的科研成就;
 
(二)提出创新思路和开展创新研究的潜力;
 
(三)拟开展的研究工作的科学意义和创新性;
 
(四)研究方案的可行性。
 
第十六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15人以上。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到会答辩的申请人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研究领域、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负责人名单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发生第一、二款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结题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同行专家以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情况和审查情况,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一条  发表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二条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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