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发外〔2015〕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科学技术发展协调委员会科技合作备忘录》、《中乌关于进一步发展和深化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分委会第二次会议纪要》等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为配合“一带一路”建设,提升中乌科技合作水平,推动双方在科技领域开展务实大项目合作,现征集2016年度与乌兹别克斯坦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建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背景
随着中乌战略伙伴关系的深入发展,双方进一步深化科技创新领域合作的意愿不断加强,双方商定,将支持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专家学者共同研发的互利科研项目。本次征集旨在落实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签订的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政府部门间科技合作协议和备忘录等确定的合作任务,资助我国科研人员与乌兹别克斯坦合作伙伴在相关重点领域共同开展基础性及应用性研究。
二、项目建议征集说明
根据上述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以及双方政府共识,确定2016年拟支持的重点领域和经费额度如下:
(一)拟优先支持的领域。
能源(可再生能源和非传统能源利用技术)、采矿、新材料(纳米材料和复合材料)、信息科学和技术、电子学和电工学、农业科研和农业技术、生物学和生物技术、药物和制药、医学和医疗设备、地球科学(地震学、地震防护技术和水资源利用技术)、生态学等。
(二)支持额度及年限。
每个项目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拟支持10-15个项目。
实施期限为2年。
三、项目建议的撰写与提交
(一)编写要求。
1. 合作项目中外执行单位需同时向各自政府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历届中乌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分委会例会上所确定的政府间科技项目优先考虑。
2. 项目合作要求意义重要、理由充分、目标明确、内容具体,合作方案合理可行,技术指标可考核。能有效利用国际科技资源,解决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技术瓶颈问题;能与产业和应用需求紧密结合,能形成知识产权或相关技术标准;可有力配合国家外交战略,支撑中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的实施。
3. 项目建议提出单位应为具有较强国际科技合作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1年以上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申报单位的同一项目只能通过一个推荐主体申报一次。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申报的项目建议,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4. 项目具备良好合作基础,中方项目建议提出单位具备相应的合作渠道和合作能力,并与外方合作单位保持良好的互信合作关系,中外合作双方签订有相关项目合作协议或意向书。
5. 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参加人员应遵守《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2〕123号)的相关规定。作为项目负责人,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同期主持的国家基本科技计划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一项;作为主要参加人员,同期参与承担的国家基本科技计划项目数(含负责主持的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两项。
6. 外方合作伙伴具有较强的技术实力或较高的科研水平,并具备对华合作的意愿和能力。外方合作伙伴可按照技术、资金、人员或信息资料、先进设备、专有资源等投入方式参与合作。
7. 项目实施中,能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及涉及国家安全的相关信息资源等,合理分享合作研发成果,维护中方利益。
8. 以企业为主体提出(或参加)的项目,要求企业必须有相关配套资金投入。
(二)项目建议提交方式。
1. 项目建议需通过上一级组织推荐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组织推荐部门指项目建议的报送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科技厅(委、局),或申请单位所隶属的国务院部门主管司局。
2. 请按照项目建议书附件格式及要求填写,请勿更改原始文件的格式或另行制作文件填写。中方提交的项目建议基本信息必须与外方合作伙伴申报内容一致(乌方政策咨询电话:00-998-71-2332453)。
3. 请通过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申报中心(http://program.most.gov.cn)统一填报。网络填报的受理时间为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技术咨询电话:010-88659000)。
网上填报提交后,请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以寄出时间为准)将加盖组织推荐部门公章的推荐函(纸质,一式4份)、项目建议基本信息表、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建议书(通过系统直接生成打印,纸质,一式4份)寄送至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请不要现场报送。
四、联系方式
(一)政策咨询。
科技部国际合作司欧亚处 马慧敏
电话:010-58881372
(二)申报受理工作。
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亚非与独联体处 李姗姗
电话:010-68574085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4号
邮编:100045
附件:
科 技 部
201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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