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辛 来源:科学网 www.sciencenet.cn 发布时间:2016/6/24 14:5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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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大研讨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修改

 

科学网6月24日上海讯(记者黄辛)国家民政部5月发布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关于<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就《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基金会管理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今天,上海交通大学第三部门研究中心召开研讨会,邀请业内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等参加,共同讨论两个条例的修改意见稿。
 
适应发展实际 改“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下称“《慈善法》”)的配套法规,《慈善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8年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2004年制定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都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以达到与《慈善法》相衔接的目的。因此,这两个条例的修改,将更好地适应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的发展实际,为社会公众参与慈善公益事业提供法制保障。
 
《慈善法》中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改为社会服务机构。根据《慈善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因此《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依照《慈善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改称为“社会服务机构”。
 
原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实际上,“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名称已经落后于这类组织发展的实际需要。一方面,这个名称无法与国外进行交流,意思不好理解,翻译出现问题;另一方面,这类组织的特性通过名称体现不出来,而改用“社会服务机构”这个名称则很好地反映了这类组织的工作特性。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这个定义不仅概括范围更全面,而且也能准确地反映此类组织的社会组织性质和社会服务功能。
 
完善制度保障  优化登记管理体制
 
为发挥社会组织的社会自治功能,激发和释放社会发展活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我们需要加快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进行分类处理,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这三类社会服务机构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不必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其他的社会服务机构,仍然实行业务主管单位与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由此形成,直接登记和双重管理并行的登记管理体制,它是对原有双重管理体制的完善。这种管理体制对大多数社会服务机构来说,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登记非常便利,对促进社会服务机构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界专家齐聚一堂  集思广益献智献策
 
为更好地配合国家立法活动,上海交大第三部门研究中心邀请了来自各行各业的近40位相关专业人士,就两个条例的修改逐一讨论、各抒己见。主要聚焦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立法目的的问题。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涉及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培育发展等。建议第一条,修改“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服务机构的成长发展,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关于依法活动的问题。在《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修改稿第三条,“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用法不能涵盖诸如外国公民等。建议第三条,修改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关于设立党组织的问题。政府公共权力与政党权力不同,为了避免行政执行权与共产党执政权混在一起,在行政法规中不宜涉及政党方面的规定,社会组织中党组织的设立由党的文件作出规定比较合适。建议删除第四条。
 
第四:关于设立条件的问题。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管理应该是动态监管,门槛设置较低,尽可能吸收广大社会服务机构。建议删除第十一条”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规定。
 
第五:关于章程核准的问题。社会服务机构或基金会的章程是社会服务机构或基金会理事会的重要决策活动,在事先征求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后,建议只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即可。
 
第六:关于行业组织作用发挥问题。建议在《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单设一章行业组织参与管理与服务的内容。这样做能够减少政府与社会的工作量,推动行业的自律和规范、提高效率。
 
第七:关于监事选派问题。建议监事由主要捐赠人、社会专业人员选派产生。监事的来源构成,应由社会服务机构或理事会自主决定,对此加以干涉,会削弱社会服务机构或理事会的内部治理能力。而且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是监管部门,不宜担任和选派监事,否则会出现裁判员兼运动员的问题。
 
第八:关于统一信息平台的问题。民政部门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非常重要,但建立这样的平台费时费精力。现在社会上有一些非常成熟的平台,政府可以委托或授权这些平台,公开社会服务机构或基金会的相关信息,把这些信息平台纳入到政府信息平台之中,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九:关于分支机构问题。建议放开对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限制,代之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民政部门的管理和服务的规定。
 
第十:关于权利救济问题。建议增加相关权利救济的内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中都详细罗列了社会服务机构接受处罚的条款,但没有一个条款涉及权利救济,这在义务权利上是不对等的。
 
第十一: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慈善组织,不仅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而且还要遵守目前还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因此,建议增加三个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
 
第十二:关于体例、名称和体系的问题。三大条例应统一修改,统一用语,统一体例。体例方面,比如第三条“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表述,三大条例都不相同。名称方面,《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不仅仅涉及登记问题,涉及社会服务机构成长发展诸多问题。体系方面,没有涉及社会服务机构培育、发展、行业自律等内容,第二章和第三章可进行统一,管辖职能本身在登记中体现,两者分不开。而《基金会管理条例》直接就可管理条例,因此,如果要统一起来,建议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管理条例》或《社会服务机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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